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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9:24:33  阅读 1 views 次 评论 443 条
摘要:

(3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

(33)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事项,需要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的,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法律案。

因为从明代开始,律学的发展出现了新苗头,即很多律学作品并没有明显的经学标志。范镇是在一首策问中提到例分八字的:问:律之例有八:以、准、皆、各、其、及、即、若,若《春秋》之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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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其研究的兴趣始终在于现行法律,完全服务于统治者的需要,是统治者权力法定化的理论解说。总之,每一个时代都有每一时代的法律,法律的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生变化,隽永不变的是法律的精神、法律的方法,它们有超越地域、时空的独特魅力。[20](P.602)由以上史料可知,唐代以前的律学家们面临的主要任务是创制律典,因此,他们将大量的功夫花在制律上,这使得立法问题成为唐代及之前律学的重要内容,也使得唐之前的律学具有建构主义特点,不同于唐以后的注释律学。这说明,在明清时期,律学的某些分支逐渐挣脱了经学的束缚,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正演变成一种纯粹的律学。宠为昱撰词讼比7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

古代律学家们之所以能制定出如此完善的律典,与他们善于发明、运用一定的立法方法有很大关系。(15)《汉书·杜周传》评价杜周说:其治大抵放张汤,而善候司。[42]当然,由于清代的律学作品分工非常精细,导致一些律学作品未能明言儒家的价值观,但并不表明其不承载法律价值。

由于西方古代法律中的正义观念与现代的正义观念有很大差异,不能相提并论。最早唤起人们律学记忆的文章是钱剑夫发表于1979年的中国封建社会只有律家律学律治而无法家法学法治说[1]一文。《盗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有假借不廉,《令乙》有呵人受钱,科有使者验赂,其事相类,故分为《请赇律》。但另一方面,他又将法学、律学混合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予以批判。

中国传统律学的发展轨迹呈波浪式,经历了两个明显的上升期:第一个上升期自战国始到北宋止,顶点是北宋,而非唐代。当时的儒家学者扮演着保守的角色,曾经一度反对颁布成文法,对于律学更是持消极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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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富起:论中国古代律学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4年第3期。只是到了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有学者开始研究律学。但在明清时期,律学中的某些分支开始疏离经学,逐渐演变成一门自足、专门的学问。除了例分八字这一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方法以外,唐代的律学家还在立法时有意识地运用了比附的方法。

其实,在明清时期,中国传统律学获得了比唐宋更好的发展,这首先表现在:明清时期的律学作品在数量上比唐宋要多得多。[16]沈岚在中国古代律学浅论一文中,对中国古代律学的基本内容进行了说明,她认为,中国古代律学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1)解释法律概念和术语,这是律文注释的基础。当时,流传较广的法律歌诀不下二十余种:(1)例分八字西江月。中国传统律学虽有很多缺陷,但其发明的律学方法至今仍有借鉴意义。

这些刀笔吏基于实用的需要,提倡对法律进行简明的注释,抛弃了繁琐的经学论证方法,以致我们难以从这些律学作品中窥见经学的影子。(6)比较各朝律条得失[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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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丰六年用国子司业朱服,命官在学,如公试律学断案俱优,准吏部试法授官,太学生能兼习律学,依大理寺官除授,不许用无出身人,及以恩例陈情,生徒受罚者,依学规。(4)阐发法律原理,每一部律学作品都是以一定的法理为基础的。

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全面引入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思想,人们不仅抛弃了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思想,而且对代表中国封建传统的律学思想也加以了否定,其结果就是:在一段时间里,律学几乎从人们的视野里完全消失。[23](P.93-94)在这两条中,比附不再是一种司法方法,而是一种立法方法,类似于现代法学中的拟制方法。还有学者认为,中国传统律学从来不像西方法学那样关心正义问题,因此,在立论上要低于西方法学。清代的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称它们为律母,并认为,必于八字义,先为会通融贯,而后可与言读法[22](P.2),而后才能理解前贤制律明义之大旨[22](P.3)。如前所述,明清时期非常重视法律宣传,不光是法典中有讲读律令的专门规定,律学家还发明了法律歌诀与图谱,将抽象的法律规定搬到了指掌之间,对法律知识的传播和普及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这一界定当然有一定道理,也确实涵括了律学的主要内容,但仍稍嫌狭窄,因为它遗漏了律学的另一重要内容,即律学不只是解释法律的学问,而且是创制律典(即制律)的学问。

前述的汉晋律学家们对法律大类进行重新划分的活动即属于架设大梁的活动。其实,这五大系统又是沿着两个不同方向发展的:一是向着更精确、更专业的方向发展,于是产生了各种各样的辑注作品与考证作品。

邓析虽基于法律适用的需要而作竹刑,且对某些法律概念进行了辨名析理式的剖析,但并未达到研究的层次。第二个上升期在明清时期,顶点是清代,清代律学代表我国传统律学发展的最高水平。

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律学研究仍非常萧条,研究律学的文章只有寥寥十余篇。如果说汉代的律学家在创制律典方面只是做了一些零碎的工作,曹魏时期的律学家则进行了大量整体性的建构工作,《晋书·刑法志》对此有非常详尽的论述:(汉律)《盗律》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科有持质,皆非盗事,故分以为《劫略律》。

这个系统致力于考证条文的沿革变化,并进行历史的探源溯流,通过历史的钩沉遗缺、参校得失,阐释立法的原意及变动的因由,使‘用法者寻绎其源,以明律例因革变通之理。再次,律博士人数与品秩的下降虽多少能反映官方对律学的态度,但其实与律学的盛衰并无直接关联,因为在中国历史上,律博士从来不是发展律学的主力。自汉中期直到清代,两者紧紧地缠绕在一起,律学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经学的影响。上所欲释,久系待问而微见其冤状。

又有对律学的断代性研究,如何勤华的秦汉律学考[6]、唐代律学的创新及其文化价值[7],张晋藩的清代律学及其转型[8],俞荣根的唐律学的起源、演进与趋势[9]等等。如《唐律疏议·名例律》除名比徒三年条规定:诸除名者,比徒三年。

神宗以后,由于司马光等人的反对,进士考试不再试律义,但宋徽宗崇宁年间又恢复了出官人兼试刑法的制度,并规定试断案者,亦依熙宁式。在清代的律学系统中,以考证为特点的注律著作,成为一个重要的系统。

而且,在《大清律辑注》中,沈之奇经常运用的解释法律的方法是体系解释方法,突出的是以律注律。如蒋陈锡在评价沈之奇的《大清律辑注》时说到:仁者执律断狱,虽罹于死,有一线生路之可求,未尝不求之。

在中国传统律学发展过程中,经学虽然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在律学发展的起始点上,并未受经学的影响。众所周知,建房之前首先要准备大量的建筑材料,如砖、瓦、木头等等,汉晋之际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已为律学家们准备好了大量的材料。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皆各的作用则是对法律后果进行类型化处理,如此才能做到相同(或相似)的行为相同(或相似)处理。

[42](P.619) 不惟辑注作品如此,一些总结性的律学作品,如王明德的《读律佩觿》等也具有上述特点,法律歌诀与法律图表更无经学影响的痕迹。再次,古代律学家发明的一些宣传法律的手段与方法也值得今人仿效。

刑之本在于简直,故必审名分……[43](P.669)并且,明清律学并未抛弃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灵魂的儒家思想,只是没有引入新的思想而已。第三,有人贬低明清律学,是因为他们看到,明清时期律学的地位一直在下降,逐渐流于末学,儒家学者大多不愿意从事律学研究。

在《唐律疏议》中,人们已明确地解释了以、准二字,对皆各二字只是做了简要的说明,由此可见,八字在唐代时尚未发展成熟。[54](P.529-530)虽然中国传统律学提倡的德主刑辅、德本刑用思想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些许不一致,但如果将德与法的关系稍作调整,不正符合现代提倡的法治与德治有机统一理念吗?而且,更有借鉴价值的或许是德刑关系背后的整体性法律思维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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